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9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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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水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水發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

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4 月10日,應予更正)前某日,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以鋼骨與鐵皮興建面積範圍約10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70時,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8 年4 月10日派員稽查,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8 年4 月16日發函予李金水應於108 年5 月22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且於108 年5 月7 日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復於108 年7 月4 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

詎李金水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規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8年8 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以鋼骨與鐵皮重建總面積共約101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水於警詢與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55頁),並有地政全選查詢結果1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4 月10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13483號函暨函附查報單與現場照片、108 年8 月16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31729號函暨函附查報單與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4 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80022327號函、公告、108 年7 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80044095號函暨函附資料與照片、108 年10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80064817號函、109 年3 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7號函暨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42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查本案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是本案土地為建築法第3條第1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7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再查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於遭強制拆除以鋼骨、鐵皮等材料興建之建築物後,再以鋼骨、鐵皮重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大小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及本案情狀,認系爭建築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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