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9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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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毛重共壹點貳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致在緩起訴期滿前,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 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3
日凌晨 4 時 45 分許,為警在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 80 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合計
1.28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507號、毒品編號:D107偵-0507號)各 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2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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