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佐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按摩費用之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騙告訴人,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 7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王韋傑於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晚間 11 時 25 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 2 樓之「佳人有約」按摩店,並無支付按摩費用之真意,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該店店長簡雅凌表示選擇按摩 2 小時
、費用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方案,致簡雅凌陷於錯誤,誤認王韋傑有付款之真意,即指派按摩師為王韋傑按摩2 小時。
詎王韋傑於詐得 2,000 元之 2 小時按摩服務利益後,竟以至他處領錢支付費用為由而騎乘車號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簡雅凌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雅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雅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消費帳單正本、該店內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共 6
張)附卷可稽。
又如被告係於按摩結束後始發現沒帶錢,大可向告訴人說明清楚,可以積欠或請親友送款等方式支付,無須謊稱至他處領錢云云而逃逸,更無須於第 1 次偵訊時
全盤否認辯稱根本未接受按摩云云,是由被告犯後之行徑應可認定其係事前即有詐欺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均為財產犯罪,其顯然漠視他人財產之保護,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