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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三、核被告柯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告訴人林昊德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指稱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毀損其所有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云云,然於告訴人報案後,員警立即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所拍攝之該車輛右側後照鏡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25頁),外觀並無損壞,而告訴人當庭提出修復該車輛右側後照鏡之估價單,其估價時間為109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59頁),不僅距本案發生已逾4 月之久,亦與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7日即修復本案遭被告毀損部分(即該車輛左側後照鏡)之時間有異,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該估計單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所示時、地同時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側後照鏡等情,則告訴人指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理應下車與其商談處理,竟於告訴人未下車之際,恣意衝動徒手捶打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以洩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僅因告訴人未有商談和解之意思而未成,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26號
被 告 柯睿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清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林昊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打破林昊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林昊德。
嗣林昊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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