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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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貴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貴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3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經判刑,本案仍因貪念復為竊盜,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已取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警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案竊得皮夾1 個,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4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陳李貴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果攤前,徒手竊取游薏臻所有、放置在其手提袋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游薏臻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嗣因游薏臻發現皮夾遺失,乃請店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知悉陳李貴花有上開行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陳李貴花身上扣得上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貴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薏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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