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2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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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向玉華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居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向玉華你是被烏龜幹的很不爽是嗎?沒關係啦!再去找阿國幹,還是我找一批人去找妳輪幹,妳她媽媽的向玉華妳再幫烏龜打訊息妳試試看,反正我現在沒上班我有的是時間陪妳們玩,妳出門小心一點由其是去埔心我言盡於此妳們好自為之」等語至陳丁榮所使用而向玉華亦得查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向玉華,使向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傳訊息給告訴人向玉華,我是傳給陳丁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陳丁榮使用,且我傳的訊息只是氣話而已,更被斷章取義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75 號卷【下稱偵卷】第6 、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觀諸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顯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確將使接收訊息之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據被害人向玉華筆錄及所檢附給警方的截圖中,當時你在108年07月29日於簡訊中向對方稱,找一批人去找你輪幹,這些對話是否為你所傳的)答:是我傳給他的訊息沒錯。」

、(警員問:你為何你要傳上述訊息給被害人向玉華,造成她身心畏懼?)答:對方從108 年2 月至今都不斷以簡訊、電話甚至跑到我家來騷擾我與我的家人,108 年7 月29日那天太氣憤,才會傳那一封簡訊,看他會不會收斂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 頁),已坦承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於上時太氣憤方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收斂一點」乙節,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答:皆是。」

、「(檢察事務官問:傳送上開訊息用意?)答:因為告訴人與陳丁榮一直騷擾我。」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悉這樣傳送訊息會讓他人心生畏懼?)答:那他傳給我的訊息要如何說,他傳給我的也很嚇人。」

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亦自承前揭警詢所述實在,且係因「告訴人」與陳榮丁一直騷擾方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乙節,再觀諸前揭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上一則文字訊息內容為:「你去找向玉華她跟你很速配因為一樣都有神經病。」

,足見該則訊息並非欲傳送予告訴人,然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陳榮丁與告訴人常同進同出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知被告既知悉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人陳榮丁間有常同進同出之關係,加以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開頭已指明告訴人之姓名,與前揭上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之開頭不同乙節,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主觀上基於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共2 罪確定;

④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入監經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控制情緒,竟率爾利用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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