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3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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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RODI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RODIAH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SITI RODIAH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藥局外竊取告訴人陳星宇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 元之迪卡農牌紅色雨傘1 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再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而告訴人又已取回前開雨傘,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印尼籍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迪卡農牌紅色雨傘1 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雨傘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可佐(偵卷第17至20頁、第23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51號
被 告 SITI RODIAH (印尼)
女 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4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RODIAH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富大藥局前,見陳星宇所有置於該藥局門前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迪卡農品牌紅色雨傘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離去。
嗣陳星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ITI RODIAH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頭痛去買藥,要離開時,以為是伊的雨傘,是被警方通知後才發現是拿到別人的雨傘云云。
經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於監視器錄影開始,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02:51時,被告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右手插口袋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離開;
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較遠之對向人行道有行人撐雨傘。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03:14時,被告左手持手機繼續講電話,自監視器畫面走出。
3.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03:30時,被告走至本案犯罪地,動手拿傘,拿取後逕自走向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離開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當天神態自若講手機,並無頭痛異狀,亦非從本案藥局出來即誤拿雨傘,而係走回本案藥局前,有意拿取本案雨傘;
況本案雨傘為明亮紅色傘面、傘柄握把並非彎勾,而係棒型,而現場所留2把雨傘均為彎勾傘柄,其一為深紫色傘面,另一為白底藍點傘面,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如被告誤拿,自應於現場留有被告自己所有且與本案相似之雨傘,然現場雨傘與本案雨傘並無相似之處,互核上揭勘驗結果,被告顯因天雨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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