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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作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作添固坦認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李後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在一星期前認識,因為告訴人主動問我要不要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買他的工具箱,我給告訴人1,000 元,但是告訴人沒有拿工具箱給,我也沒有把錢還我,所以我看到告訴人就跟蹤他把工具箱拿了離開云云,然查: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1至14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後斌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未合而難以憑採等情,已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
退萬步言,被告雖辯稱曾於先前與告訴人就該如附表所示之物以2,000 元達成買賣合意,惟縱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亦自陳僅給付告訴人1,000 元、尚未給付全部款項完畢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則被告在明知其尚未給付全部款項亦全無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此不告而取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手提工具包 │1 只 │ │
├───┼─────────────┼───┤ │
│ 2 │電鑽 │1 只 │總計12,000元 │
├───┼─────────────┼───┤ │
│ 3 │其他附件及整套工具 │1 組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56號
被 告 林作添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作添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後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車斗放置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電鑽之工具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工具箱,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得手。
嗣李後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後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作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與李後斌係於108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小吃店認識,李後斌問伊要不要買工具箱,開價2,000元,伊只有1,000元,李後斌收了1,000元就開走了,工具箱沒有給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後斌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不是賣給他,當時伊人坐在車上講電話,根本不知道貨車後車斗的工具遭竊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拿取上開工具箱時間未及3秒,是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未曾販賣上開工具箱予被告,且告訴人當時人在車上,被告如與告訴人確有買賣糾紛,通常情形會與告訴人爭執,然其卻未曾確認所購工具箱與告訴人車斗所置工具箱是否同一,未向告訴人要求履行債務,逕自取走該工具箱,況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工具箱價值達1萬2,000元,自無可能以未及10分之1之價格出售他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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