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4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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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至6行關於被告王勝金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王勝金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 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 頁、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結晶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18公克,淨重0.0318公│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
   │    │                      │          │克,驗餘淨重0.0296公克│
   │    │                      │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王勝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108偵-1440號)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108偵-144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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