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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8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吳子健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6 年5 月10日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透明結晶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98公克,淨重0.7045公│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
│ │ │ │克,驗餘淨重0.703公克 │
│ │ │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2 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三 │吸管 │1 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被 告 吳子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子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3日以105年度營毒偵字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702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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