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57,2020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欄一第10行「3 小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 小包」;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2 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 紙」;

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43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林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第62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95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結晶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43公克,淨重0.2616公│
   │    │                      │          │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
   │    │                      │          │克,驗餘淨重0.2585公克│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
被 告 林文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第625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5日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0 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共計毛重0.4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