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7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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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祥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祥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聖祥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搭乘由蔡耀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蔡耀輝於行經同市區成功路2 段欲轉彎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由汪家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轉彎,2 車遂發生碰撞,汪家齊因此受有左膝、左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胡聖祥見狀,竟基於使蔡耀輝隱避之犯意,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員警王瑞琳據報到場後,上前向員警王瑞琳謊稱其為駕駛人,並因此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接受酒精呼氣檢測及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詢問後,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使蔡耀輝即以此方式予以隱避。

嗣經警識破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聖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汪家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耀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 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6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藏匿犯人」,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

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即凡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之。

而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判例意旨參照)。

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頂替人蔡耀輝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被害人汪家齊未提出傷害告訴,偵查程序未能進行,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友人蔡耀輝為犯過失傷害之實際駕車之人,竟意圖頂替而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陳上開自小客車是伊母親所有,友人蔡耀輝不是車主,擔心保險不會理賠,所以才會主動承認是駕駛人等情(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且其尚能及時認錯悔過,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甫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 日之素行(有該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序、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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