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炳林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邱奕峯於109年6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9年6月25日上午
-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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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炳林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風禾公園內,因不滿邱奕峯指正其抽菸並持行動裝置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邱奕峯聲譽、人格之言詞,辱罵邱奕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炳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抽菸乙事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並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幹你娘」,且伊斯時已經準備騎乘機車離開風禾公園,並非當著邱奕峯面前辱罵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邱奕峯於109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被告在風禾公園周邊抽菸,而遭告訴人邱奕峯指正,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591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5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9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風禾公園玩沙區附近,因今日為假日,我帶著小孩到公園遊玩,旁邊有一位男子在抽菸,我想說公園內禁止吸菸,因此我善意提醒請他不要抽菸,該男子當下轉為憤怒,反問我說我是警察嗎?之後開始一直辱罵我三字經,我提醒他這裡都有監視器跟警局連線,他還是態度很差持續罵三字經,騎乘機車離開前還大聲說『幹你娘』、『你在這裡等我,我叫人來』,使我備受侮辱。」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5916 號卷第17頁及反面),再參酌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攝錄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確有一名男子之聲音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亦坦承該男子聲音,係其離開現場時所述(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卷第58頁),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乙事,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辱罵「幹你娘」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侮辱之對象,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既已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已因抽菸乙事發生口角爭執,且酌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乃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口出「幹你娘」,依客觀第三人之觀感,自可特定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故縱算被告並非當面辱罵告訴人,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環境、地點,自可特定被告辱罵之人即係告訴人,故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又被告以「幹你娘」該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本件發生地點即風禾公園係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5916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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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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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攝錄之錄│畫面開始告訴人在公園內,持續往公│
│ │影畫面 │園旁的階梯走動,在畫面4 秒時,有│
│ │ │聽到一個男子的聲音,在其他地方罵│
│ │ │「幹你娘」,告訴人持續拿手機往階│
│ │ │梯上走,在畫面30秒的時候,有一名│
│ │ │男子在機車上,持續怒罵並且講「我│
│ │ │要叫人來(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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