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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86號
被 告 蕭明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台與康秋麗為夫妻,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蕭明台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晚間,飲酒後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因自認康秋麗有外遇,明知倘以手掐人之頸,可能造成該人於本能掙脫時受有傷害,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手掐康秋麗之頸,致康秋麗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秋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秋麗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傷勢照片8 張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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