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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卷第65頁至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50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係侵犯自由、身體法益之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案件,與本案被告所觸犯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上開罪名之罪質既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倘若其在臺北施用毒品,其毒品來源為蘇帝潤,本次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蘇帝潤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卷第96頁),惟此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蘇帝潤之聯繫方式、現居住地點,偵查機關無法查緝蘇帝潤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030538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卷第101 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土地仲介(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件員警雖於109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308 室扣得行動電話1 支(I MEI 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305 室扣得吸食器2 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卷第67頁至第79頁),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然與本院施用毒品案件均無關,係先前施用所用之物品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卷第97頁),觀諸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憑認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上開扣案物品聲請人亦皆未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卷內又無事證確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以,上開扣案物品遂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⑴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
前開⑴、⑵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時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及搜索,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1 顆、分裝勺2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1 顆、分裝勺2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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