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17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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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2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汽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基全將本案經他人偽造之「BS-29 」號鋁製車牌掛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吳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與其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月,而於106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向相關單位申領適當之車牌,竟僅為移動車輛,而將經他人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久暫,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29 」號車牌1 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向友人林宏政索要取得(見109 偵字第27084 號卷第47頁),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84號
被 告 吳基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全因其購買之大型重型機車無申請車牌,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許,向同案被告林宏政(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車牌號碼00-00 號車牌1 面,明知該車牌為他人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行車憑證,仍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09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宏政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車及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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