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1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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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展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展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個辱罵值勤員警張佾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妻子駕車經員警攔檢盤查時,竟心生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言予以侮辱,所為除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外,亦損及執勤員警私人名譽而侵害個人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能取得被害員警之諒解,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蕭展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展長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晚間,酒後搭乘其妻許碧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員張佾得、柳光明攔檢盤查時,蕭展長心生不滿,明知張佾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怎樣,你去給人幹」、「你欲給我幹一下嗎?」等語當場辱罵警員張佾得,足以貶損張佾得之人格。
二、案經張佾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展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警員張佾得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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