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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阿良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現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其中現金44,000 元已於偵查中返還與告訴人林庭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另被告復已另行返還告訴人15,000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所返還告訴人之金額(59,000元,計算式:44,000元+15,000元=59,000元)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即57,000元,是若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28號
被 告 張阿良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良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前方,見林庭寬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遺落在該處地上,其明知上開現金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隨即離去,並以其中1萬8,000元購入黃金手鍊1條。
嗣因林庭寬發現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庭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其中4萬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稱其遭侵占之金額應係6萬4,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將其中3萬8,000元存入某銀行帳戶、1萬8,000元購買黃金手鍊及留6,000元在身上,共侵占6萬2,000元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將其中3萬3,000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萬8,000元購買黃金手鍊及留6,000元在身上,共侵占5萬7,000元等語,是被告就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所述前後不一,自非明確;
再經本署調取被告5年內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見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此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係獨居、無其他親屬及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其僅持有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該2帳戶內並未見被告有曾存入高達3萬以上款項之紀錄,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略有失智情形,所述無法盡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有成陳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考,綜合上開情節互相勾稽以觀,依現有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於侵占後自始無將部分款項存入其帳戶之可能,從而,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因與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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