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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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元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1 月6 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0028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105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3 年3 月,2 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持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被害人簡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臺,已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之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童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元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簡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395巷內產業道路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貨車(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元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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