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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詐得之遊戲裝備僅得用於線上遊戲,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玩家通過花費購買虛擬點數獲得點數序號及密碼,再憑點數序號及密碼取得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或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於遊戲中取得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因此,上開虛擬裝備之電磁紀錄屬虛擬,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亦可在玩家間進行交易,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網路遊戲中之虛擬裝備等財產利益,竟以詐術使告訴人移轉出借本件虛擬裝備,嗣後即失聯拒絕返還,以此詐取獲得遊戲之虛擬裝備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本案偵查、科刑程序,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虛擬裝備之價額,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50 號
被 告 葉柏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均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其胞兄鄭慧宏之帳號「Z0000000000 」登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Online」後,以遊戲角色「米絲凜:」向鍾政桓之遊戲角色「小夏雨」謊稱欲借用其遊戲裝備云云,致鍾政桓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將其帳號「csanzstayrod」內之遊戲裝備單色蝴蝶結帽、黃色櫻花帽、兇悍小惡魔、白狐狸耳鈴鐺法帶、契休的貓耳、黃金翅膀、美美直馬尾接髮Ⅱ(白)等移轉予葉柏均。
嗣鍾政桓察覺葉柏均取得上開遊戲裝備後即下線失聯,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政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政桓之指證、證人鄭慧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電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
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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