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48,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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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

故上開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定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上開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準此,被告陳亭安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雖判定為陰性反應,然尿液檢驗濃度所呈之數值,往往與個人體質、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量、毒品純度及施用時間與採尿相隔時間等種種因素受影響,且參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6ng/ml)、安非他命濃度(54ng/ml )皆已超過檢驗機構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分別為90ng /ml、3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3頁),自堪認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毒偵卷第78頁及背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被告同意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爰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0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雖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而應逕行依法起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初始雖未坦承犯罪,然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亭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以開水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臨檢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陳亭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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