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6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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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正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正因受趙家玉之母謝毛桂委託,替謝毛桂裝潢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謝毛桂交付LG牌之洗衣機1 臺及上開中壢區住處之之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予張忠正,由張忠正替謝毛桂運送洗衣機至上開住所,孰料張忠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之某時許,未將洗衣機運送至謝毛桂之住所,反而將洗衣機以及謝毛桂住所之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均侵占入己。

嗣經謝毛桂、趙家玉多次向張忠正催討上開物品,張忠正均未歸還,始查悉上情。

案經趙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忠正固坦承其替謝毛桂裝潢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並拿取謝毛桂所有之LG牌洗衣機1 臺、房屋之遙控器、鑰匙及磁扣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替謝毛桂送修洗衣機,伊先將洗衣機暫放在友人家中,但該洗衣機卻遭友人僱用之工人丟棄,伊事後有向謝毛桂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或10,000元,至於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係某次伊騎乘U- Bike ,將上開物品放在U-Bike之置物籃,而忘記取走,事後伊在家中發現上開遙控器等物,伊也有歸還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予謝毛桂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了替謝毛桂搬運LG牌之洗衣機1 臺,拿取謝毛桂所有之LG牌洗衣機1 臺及謝毛桂上開住處之遙控器、鑰匙、磁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卷第17頁及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證人謝毛桂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卷第6 頁及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家玉於警詢時證稱:「先前與張忠正有契約裝潢新住處,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25分許,張忠正稱要幫忙搬洗衣機至新家,但於107 年12月10日至新住處時,並未看到洗衣機,打電話給張忠正,他稱要幫忙買洗衣機線路,所以當時將洗衣機搬走,之前也將新住處停車場遙控器、鑰匙、磁扣交給他,至今也未歸還。」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確有賠給我9,000 元,可是我們不確定洗衣機價錢多少,且我們問他洗衣機在哪,他都支支吾吾,也不接電話,後來才說洗衣機被朋友拖走了。

磁扣、鑰匙、遙控器、停車場開關,他說不見了,說騎乘U-Bike時,放在前面的籃子卻不見了,害我們全部重新申請前開物品。」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因為裝潢而認識被告。

107 年12月9 日載運洗衣機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母親聯絡,一開始我母親說租車很貴、要不要載,被告說要來載,後來我母親又說等以後再載,被告也沒有跟我母親約一個載送的時間,就來我家,我們不得不讓被告搬走,載洗衣機的當天,被告也跟我們拿了新家停車場的鑰匙,我母親沒有想那麼多,被告說當天會幫我們搬到新家,這樣被告隔天就可以將鑰匙還給我們,當天我們將洗衣機、鑰匙交給被告之後,我們以為被告就會將洗衣機搬運至新家,隔了幾天,我母親去新家之後,發現洗衣機沒有在新家,我們當下聯絡被告,被告也都不予理會,之後被告又自行與我母親聯繫,我母親轉述被告的說法是洗衣機的管子壞掉了,被告請他朋友換洗衣機的管子,隔了很久,我們再詢問被告洗衣機在哪裡,被告說洗衣機因為放在他朋友的車上、不見了,我們又問被告鑰匙等物放在哪裡,被告說他騎U-Bike時,將鑰匙等物品放在腳踏車置物籃上,一直到偵訊時,被告才稱他在家裡找到鑰匙,偵訊前被告從來沒有說找到上開物品,開庭完,我也有主動聯絡被告,請他將鑰匙還給我,他還給我們的磁扣、鑰匙是正確的,但是停車場遙控器是錯誤的。」

、「我有請被告歸還磁扣、鑰匙,但是被告都支支吾吾,他只會跟我母親聯繫,一直到之後他才說上開物品放置在U-Bike內遺失了。」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卷第6 頁及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謝毛桂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被告是幫我裝潢我才認識他的。

被告原本在替我裝潢,他好意要幫我搬洗衣機到我新的住所,我本來說不用,但是被告都到了,我想說他要搬洗衣機就讓他搬,隔了2 天左右,我到新家沒有看到洗衣機,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幫我更換洗衣機的水管,我也相信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將洗衣機放在車上,朋友將車子開走了,後來被告給我15,000元,在裝潢過程中,我給被告10,000元,我心想他有給我錢就好了。

我沒有請被告將洗衣機送修。

我第一次問被告時,被告跟我說洗衣機在車上,他要幫我配一根管子,之後他就說洗衣機放在朋友的車上,意思就是弄丟了,被告給我15,000元,應該是算洗衣機遺失的錢。」

、「我有將住所的停車場開關、遙控器、鑰匙、磁扣交付給被告,被告說這樣他去裝潢比較方便,上揭東西都是我給被告,停車場開關就是遙控器,鑰匙是大門的鑰匙,磁扣是上電梯的磁扣。

被告有歸還磁扣、鑰匙及遙控器,磁扣及鑰匙是對的,但是遙控器是錯的。

我問被告我的鑰匙及磁扣在哪裡,被告有說他放在腳踏車上面弄不見了。

之前洗衣機進水管不見了,我請被告幫我買進水管,被告沒有將洗衣機搬去新家,當時的洗衣機是好的,只是缺了一根進水管。」

(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觀諸上開趙家玉、謝毛桂歷次之證述,被告拿取LG牌洗衣機1 臺及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後,未遵期載運至謝毛桂上開住所之過程,前後均證述一致,且趙家玉、謝毛桂與被告間僅存有裝潢房屋之關係,倘非卻有其事,豈均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述信而有徵,況且縱算謝毛桂所有之LG牌洗衣機需要購買進水管,被告亦可先將上開洗衣機搬運至謝毛桂之住處後,再行替謝毛桂購買進水管,豈會任意將他人之洗衣機放置在友人處所;

再者,被告既主動替謝毛桂載送洗衣機等物,則無論係洗衣機、遙控器、鑰匙或磁扣,均理應告知謝毛桂或趙家玉上開物品之下落,被告事後卻未聯繫謝毛桂或趙家玉,而係直至趙家玉針對本案提起告訴,始於偵查庭後歸還鑰匙、磁扣等物,倘若被告未侵占上開洗衣機、遙控器、鑰匙或磁扣等物,大可主動聯繫謝毛桂或趙家玉並告知物品下落,被告豈會皆避不見面,甚至拖延時日,未即時將上開物品歸還?堪認被告取得上開洗衣機、遙控器、鑰匙及磁扣後,即將上開物品逕自侵占入己。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因洗衣機有點問題,將洗衣機暫放在其友人處所,之後會再將洗衣機載去維修,後來洗衣機遭友人之工人丟棄云云,惟謝毛桂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已證稱:該洗衣機僅缺少進水管,並無其他問題,其未見洗衣機載至住所後,即詢問被告關於洗衣機之下落,被告稱將洗衣機放在友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67 號卷第71頁),洗衣機究竟係放置在友人住處亦或係遭友人載運,有明顯之差異,被告之辯詞與謝毛桂上開之證詞已有不一致,且倘若被告確實欲替謝毛桂修繕洗衣機線路,何需先將洗衣機大費周章放置在友人住處,日後又再前往友人之住處載運洗衣機,被告大可直接將洗衣機載運維修,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至於遙控器等物,被告既辯稱其原先放置於U-Bike之置物籃內,豈有可能上開物品卻能在被告之家中尋獲,且無論係遙控器、鑰匙、磁扣,均係吾人日常住居之必需品,被告尋獲物品,亦未主動與謝毛桂聯繫,反而直至本案偵訊時,始主動稱已尋獲上開物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違常情。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賠償謝毛桂9,000 元或10,000元,並歸還鑰匙、磁扣等物,惟被告一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即已該當侵占罪,縱使其日後有賠償或相關歸還之行為,實無礙本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被告接續侵占洗衣機、遙控器、鑰匙及磁扣等物,係利用同一搬運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趙家玉及其家人搬運洗衣機,卻擅將趙家玉之母所有之洗衣機、遙控器、鑰匙、磁扣等物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價額及歸還鑰匙、磁扣等物,及其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所侵占之鑰匙、磁扣均已歸還趙家玉及其母親,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侵占之洗衣機1 臺,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觀諸謝毛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賠償15,000元,該賠償金額算是洗衣機遺失的錢等語,可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而依趙家玉、謝毛桂上開之證述,被告所歸還之遙控器,並非渠等住所之遙控器等語,顯見被告尚因侵占而得遙控器1 個,惟遙控器1 個之價值低微並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該物品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尚載明被告侵占趙家玉所有之停車場開關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趙家玉之母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停車場開關即係遙控器等語,被告顯未侵占「停車場開關」此物品,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侵占物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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