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7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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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文


童志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志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張宇文、童志捷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媒介成年女子HEMARATLAPIN LAILA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2 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於附件所示期間,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張宇文、童志捷與共犯簡鼎綸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態度,兼衡被告張宇文與被告童志捷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暨被告張宇文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童志捷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見偵卷第114 頁),為被告童志捷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用途之工作機,業據被告童志捷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背面),既為被告童志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經警查獲係以每小時新臺幣2,300 元為代價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惟因男客係警員喬裝而未成功,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件乃無犯罪所得可資義務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43號
被 告 張宇文
童志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志捷為張宇文之房客,2 人竟與簡鼎綸(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宇文介紹童志捷為簡鼎綸工作,童志捷即依簡鼎綸指示至機場接送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後,將外籍女子容留在簡鼎綸冒名「高逸凡」簽約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501 、503 、505 、506 號套房內,並負責送生活用品至上開套房,或向套房內之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繳交予簡鼎綸,或於簡鼎綸不在國內之期間,繳交予張宇文轉交簡鼎綸不知情之母親;
嗣因警員余冠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在捷克論壇( JFK)上發現「卡洛琳個人工作室中壢按摩全套」色情廣告,喬裝男客與Line帳號「ka6602」約定後,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505 號房,查獲泰國籍女子HEMARATLAPIN LAILA自107 年6 月間起,在該套房內,以每次40分鐘新臺幣( 下同) 2,300 元之代價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 指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插以至射精) ,該女子抽取其中1,100 元,其餘則歸老闆所有,復經HEMARATLAPIN LAILA供述及扣得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負責帶其至上址套房並每日前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童志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文、童志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HEMARATLAPIN LAILA於警詢之供述、其於107 年4 月20日入境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警員余冠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捷克論壇廣告截圖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現場扣得之手機1 支、手機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被告童志捷提供本署扣案之工作用手機1 支、該手機經送數位鑑識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1 份、上開4 間套房之房東楊秀彩於警員查訪時之陳述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等可佐,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
被告童志捷、張宇文與另案被告簡鼎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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