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8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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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志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翊翔」之人之指示,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廖玟珊,致使廖玟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張志文上開2 帳戶內,嗣因廖玟珊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廖玟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各1 份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15至31頁、第35至3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至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與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 人、其遭詐騙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玟珊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廖玟珊匯入被告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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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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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廖玟珊│108 年11│冒充為網路賣家,佯│108 年11月16│49,987元  │郵局帳戶│
 │    │      │月16日15│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日16時34分許│          │        │
 │    │      │時30分許│誤,需按指示匯款方├──────┼─────┤        │
 │    │      │        │可取消,致告訴人廖│108 年11月16│49,989元  │        │
 │    │      │        │玟珊陷於錯誤,依指│日16時37分許│          │        │
 │    │      │        │示匯款。          ├──────┼─────┼────┤
 │    │      │        │                  │108 年11月16│49,987元  │華南帳戶│
 │    │      │        │                  │日16時58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6│49,989元  │        │
 │    │      │        │                  │日17時許    │          │        │
 │    │      │        │                  ├──────┼─────┼────┤
 │    │      │        │                  │108 年11月16│49,989元  │郵局帳戶│
 │    │      │        │                  │日17時1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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