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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鄭敬憑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已有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82公克、淨重0.6593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驗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7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字第5378號卷第119 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備 註 │
├──┼────┼────────┼─────────┼──────────┼─────────┤
│ 一 │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 │ │重共0.82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含包│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裝袋毛重0.82公克,│8 年10月7 日所出具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物目│
│ │ │ │淨重0.6593公克,因│報告編號UL/2019/9046│表(見毒偵字第5378│
│ │ │ │鑑取用0.0028公克鑑│5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號卷第31-35頁)。 │
│ │ │ │驗用罄) │告(見毒偵字第5378號│ │
│ │ │ │ │卷第119頁)。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鄭敬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及106 年度審易字第9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及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於108 年8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9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16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2公克);
㈡於108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0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敬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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