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9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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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等語,應予更正為「持鐵夾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字部分作修正,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鐵夾1 支,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該鐵夾末端是平的,旁邊也都是平的,沒有鋸齒狀,重量很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尚無法逕認該鐵夾有何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構造;

又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4頁反面),亦無法看出該鐵夾於構造上有何尖銳之處,亦無從確認其實際上之材質、硬度究竟為何,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該鐵夾「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而僅得就被告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林主能,有贓物領據1 張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又已與告訴人林主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41頁),態度尚可;

再兼衡被告經診斷有重鬱症之情形,有名恩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其本人、配偶及女兒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自陳:伊現在沒有什麼財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伊因為前夫會打伊,所以一直在躲避前夫,只能找一些服務業的工作,現在是在菜市場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所竊取之娃娃4 個,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夾1 支,未經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鐵夾仍屬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陳曉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自機台洞口破壞檔板後勾取台主林主能所有夾娃娃機台內娃娃4 個(已發還),造成機台檔板、感應器及主機板損壞,足生損害於林主能。嗣林主能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主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主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與毀損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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