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98,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江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江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於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於106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游江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犯罪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相隔前揭案件之刑執行完畢非長之時間,即於本案再犯相同或相類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並參以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游江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江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第5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7年6月、6月(判3次),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江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