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09,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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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銘(原名彭巨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本壹本及對獎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兌獎單3 張」,均應予更正為「對獎單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彭建銘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判決。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及當面以對賭之方式,與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 星」、「3 星」、「4 星」3 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無相同之號碼,賭金則歸被告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2月26日遭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及當面之方式,於各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聚眾賭博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經營簽賭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簽單本1 本、對獎單3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營地下簽賭約12期,每一期平均營收新臺幣(下同)4,000 至5,000 元左右等語,故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每期獲利金額,以最有利被告之每期4,000 元乘以12期,計算犯罪所得共為4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有人中獎要倒賠等語,然此為被告經營簽賭之成本問題,不影響本院宣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 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彭建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銘意圖營利,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起,自任組頭而招攬通訊軟體LINE綽號「A 咪姐」、「李曼媛」、「阿輝」、「林仔」、「強哥」、「林旺」等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 、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標的,今彩539 每下1 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倘對中2 、3 、4 個號碼即二星、三星、四星可得彩金
5,300 元、5 萬6,000 元、70萬元,六合彩每1 注亦為80元,若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得彩金5,700 元、5 萬7,000 元、65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彭建銘所有,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對賭、計算輸贏。
嗣彭建銘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即不知情之吳柑所經營麵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本1 本、兌獎單3 張及現金4,50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銘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柑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LINE截圖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5 份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上開扣案之簽單本1本、兌獎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被告所述,其自108年10月間起至查獲日止,已經營12期、每期收取下注金4,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末扣案之現金4,500 元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上開賭博犯行間存有關聯,爰不予以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然被告與各該賭客間之投注內容係透過LINE為之,僅及於其與各該賭客之間,並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係屬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人無從知悉對賭之情事,形同為封閉、隱密之空間,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裁判要旨,難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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