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2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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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慧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青慧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背封印效力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但我有去打開車門,可能因為這樣所以封條被撕毀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23分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黎競中攔檢盤查,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黎競中便依法予以錄音錄影、製單告發,並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等處貼有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及查扣封條後予以查扣,且將車輛移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前停車場保管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黎競中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

且依第4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條前段、第12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即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制。

查被告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案發時知悉系爭車輛車門貼有封條並警員卻有告知被告車輛須先行由警員保管等情(偵卷第57至58頁),其對於任意損壞該封條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

又本案警員黎競中在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張貼封條而完成上開自小客車之移置保管作業後,被告即逕自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致上開封條部分遭損壞之事實,有警員黎競中之職務報告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3 張存卷可參(偵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依前揭規定領車程序而領回車輛,其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仍應受上開封條之限制。

又本案警員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 點張貼於上開小貨車之封條,係用以表示該車輛駕駛人繳納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旨,被告無視上開自小客車業經警員依法施加封條,擅自開啟車門,使該封條因而損壞,難認其無違背封條效力之意思及犯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酒後駕車在先,竟不服取締及保管移置,且無視警員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違背上開封條之封印效力,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林青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慧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該車輛移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前保管,並在該車輛之車門貼上封條,非經辦妥領車手續,不得擅自取回該車輛。
詎林青慧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未經辦理領車手續,即在上開大園派出所前,擅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損壞前揭封條,違背員警於該車輛所施封條之效力。嗣經警當場發現並逮捕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青慧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找證件,乃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可能因此封條遭撕毀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員執勤過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知悉當時其車輛遭保管之情,亦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仍於警察對上開車輛之車門執行封條勤務後,強行開啟車門,綜上,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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