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3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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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藍芽喇叭2 個,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家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竊取陳柏瑞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柏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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