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3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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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患有糖尿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鹹蛋6 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徐淑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吳娃蒂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億福食品行」,趁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架上鹹蛋6 顆後放入外套左口袋內,得逞後離去,嗣經吳娃蒂發現後,由該店其他店員攔下徐淑珍,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鹹蛋6 顆( 業發還與吳娃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淑珍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店內販售之鹹蛋放置在口袋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不結帳就離開之意思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娃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贓物領據及贓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當天購買商品僅有鹹蛋,竟未將之取出結帳,所辯並無不欲結帳之意,殊難令人置信。
又被告時年70餘歲,並非無購物經驗之人,當知為避免他人誤認為竊,應將購買之物品放置在推車或購物籃內,其竟將之置入自己口袋內,顯悖於常情,其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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