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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含袋毛重計肆點柒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至第6 行「嗣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龍安街口查獲」更正為「嗣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龍安街口盤查時,其當場自上述自用小客車中控台之菸盒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交付員警,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行為」,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㈠、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經警盤查,被告即當場自上述自用小客車中控台之菸盒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交付員警,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卷,第12、63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4.7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4.70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
被 告 呂學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學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①竊佔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龍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4.7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33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4 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I-330 號)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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