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5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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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男



陳建榮



阮氏顯(NGUYEN THI HIEN)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建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阮氏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賜男、陳建榮、阮氏顯(以下合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使他人冒用我國國民身分使用健保卡就醫,不法享有健保醫療服務,除造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政調查及醫務管理人力及相關資源之消耗,更危害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健全經營,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阮氏顯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陳賜男、陳建榮之前科素行、被告3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對公共利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阮氏顯、陳賜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建榮則分別於民國79年、96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將所詐得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0 元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3 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3 人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能習得尊重我國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 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
被 告 陳賜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HI HIEN(越南籍)
女 47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1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而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HUY(另行通緝)為NGUYEN THI HIEN 之姪子,陳建榮為NGUYEN THI HIEN 之男友,陳賜男則為陳建榮之胞弟。
緣NGUYEN QUANG HUY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入境來臺工作,嗣罹患肺結核病惟因逃逸而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身分得以減免醫療費用,竟與NGUYEN THI HIEN、陳建榮及陳賜男共同意圖為NGUYEN QUANG HUY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HI HIEN 於106 年6 月間,在陳建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居所,請託陳建榮向陳賜男借用其子陳逸軒之健保卡,經陳賜男將不知情之陳逸軒之健保卡交付予陳建榮後,陳建榮、
NGUYEN THI HIEN 旋於同年6 月24日、同年月28日,陪同NGUYEN QUANG HUY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並出示陳逸軒之健保卡就診,使該等醫院人員誤認NGUYEN QUANG HUY為陳逸軒本人,乃准許NGUYEN QUANG HUY以健保身分看診而提供相關醫療服務,NGUYEN QUANG HUY另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該等醫院並據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共計8,109 點,換算為新臺幣(下同)7,620 元,NGUYENQUANG HUY 因而詐得此一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賜男、陳建榮及NGUYEN THIHI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0月19日新北衛疾字第1062062240號函、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統計表各1 紙、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陳逸軒病歷資料各1 份、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2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陳賜男已將所詐得之醫療費用7,620 元返還健保署之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 紙附卷可考,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NGUYEN QUANG HUY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健保署雖列涉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依照卷附之緊急傷病患轉診意願書、住院通知單,其上僅有被告陳建榮以家屬身分簽名,並無任何人有偽簽陳逸軒署名之情事,亦無所謂準私文書可言,健保署就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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