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51,202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
被 告 王宜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宜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5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 7年11月3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憲兵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10月7 日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