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56,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修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前,補充「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60號裁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0.7168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朱修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修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修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835號、D107偵-083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