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6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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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AALA LOVELY TAPNI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MAALA LOVELY TAPNIO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DIMAALA LOVELY TAPNIO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9至70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0頁),遭竊之貓日記防曬裙及螺紋背心各乙件,價值非鉅,,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9至70頁) ,犯後態度可議,並參酌上揭商品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尚有悛悔之意,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貓日記防曬裙及螺紋背心各乙件,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居留於我國之外籍勞工,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DIMAALA LOVELY TAPNIO(菲律賓籍) 女 歲(民國 【西元 】年
月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
居留證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MAALA LOVELY TAPNIO (中文名蘿富利,下以中文名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32、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7 -11 便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貓日記防曬裙及羅紋背心各1 件(共價值新臺幣498 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直接走出該店外,嗣經該店店長區智欽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區智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蘿富利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要結帳時發現千元鈔票掉在店外,急著到店外撿起來,先結2 罐飲料時,有跟跟店員說要先去外面撿遺失的千元鈔票,一出店門口幾步就看到該千元鈔票,是店員叫伊回店內,不是本來就不打算付上開2 商品的錢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區智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
復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自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止,均在該店店內,期間長達7 分鐘之久,則被告上開辯稱其於結帳當下想到並急忙於到店外撿拾其遺失之千元鈔票,且確實有撿到等情,顯然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又被告走出該店店外時,係將上開貓日記防曬裙及羅紋背心以其所攜外套包藏。
綜上,本件審酌事發當時客觀情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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