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7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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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堪認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7頁),且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之削尖吸管送鑑驗,無從認定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被 告 吳國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2 月25 日晚間 9 時,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 9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2 月30 日晚間 7 時 50 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削尖吸管 1 支
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816 號著有判例。
經查,該扣案之削尖吸管 1支,未經鑑驗尚無證據證明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該削尖吸管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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