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7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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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銘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峯銘擅自輸入外來種有害生物,對國內原有物種及植物等環境可能造成無法或難以恢復之危險,所為甚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活體巨大巨山蟻11巢162 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燬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81號
被 告 吳峯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峯銘明知巨大巨山蟻(學名Camponotus gigas)為有害生物,竟仍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某時,在馬來西亞某處,覓得活體巨大巨山蟻11巢162 隻(具生殖能力之蟻后10隻、工蟻152 隻)後,將每1 巢巨大山蟻之蟻后及其工蟻各別裝入洋芋片空罐中,合計11罐,並將11罐洋芋片罐藏置於行李中,於同年9 月19日上午某時,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亞洲航空D7—372 號航班,於19日14時40分許,返抵國內桃園國際機場,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巨大巨山蟻,嗣於同年9 月19日下午入境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有害生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彰化師範大學生物學系鑑定報告各1 份及扣案巨大山蟻相片15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活螞蟻經鑑定為巨大巨山蟻,此類螞蟻係具危害我國農業之潛力,被告所輸入為具生殖能力之蟻后及其工蟻,顯為大量繁殖之用,確為有害生物。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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