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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曾龍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曾龍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修車廠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協助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龍保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F-116號) 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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