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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義銘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而該條文於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 元)提高30倍,換算後為9,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毀損偵詢室門,又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對其施以暴力,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鄭義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銘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前酒醉鬧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員警林佑儒到場處理,並將鄭義銘帶返回景福派出所,嗣因鄭義銘企圖以頭部撞擊該所內值班台,林佑儒為避免鄭義銘自傷之虞,遂將鄭義銘管束於該所偵詢室內,詎鄭義銘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該偵詢室內,以腳踢踹該偵詢室門,致偵詢室門毀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林佑儒欲控制其身體之際,復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用力拉扯林佑儒,致林佑儒受有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林佑儒之職務報告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偵詢室門受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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