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8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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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本立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本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宋昱昇發生爭執係因告訴人不可理喻,其並沒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28分許在其住處地下室社區管理中心旁,因告訴人經過正在遛狗之被告面前,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向告訴人辱罵「媽的白癡」、「混蛋」及「你是瞎子是不是」等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昱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41至42頁),並有該社區地下室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口出「媽的白癡」、「混蛋」及「你是瞎子是不是」等語,係因被告認為其正在運動,且身上配戴有會發出聲響之鑰匙串,告訴人不應該貿然進入其運動路線,而心生不滿,可推知被告對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說話應帶有責備之意,口出「媽的白癡」、「混蛋」、「你是瞎子是不是」等語,顯係藉此辱罵告訴人,向其表達不滿,已至明顯,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自難容被告率以爭執發生皆因告訴人之故,而卸其責。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口出「媽的白癡」、「混蛋」、「你是瞎子是不是」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四)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社區管理中心旁,為社區住戶之公共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汪本立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本立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2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社區管理中心旁,與社區保全宋煜昇發生口角衝突,汪本立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宋煜昇稱辱「媽的白癡」、「混蛋」及「你是瞎子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宋煜昇之名譽。
二、案經宋煜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本立於偵查中坦承有對告訴人宋煜昇為「媽的白癡」、「混蛋」及「你是瞎子是不是」之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在上開地下室社區管理中心旁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已對於告訴人之感情名譽造成侵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其很小聲的說「保全都是狗」等語,然查,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為「保全都是狗」之言論,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對其辱罵「保全都是狗」後,直接掉頭離去,伊追上去用手機錄影等語,足證此部分並無手機錄影可資佐證,且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未有其他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要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表示「保全都是狗」之言論。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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