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9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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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副、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月卿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呂邱茶遺失之外套1 件(內含手套1 副、鑰匙1 支)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

準此,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楊月卿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卿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與敬二街口之瑞明公園內運動器材處,拾獲呂邱茶所有之外套1 件(內有手套、鑰匙,合計價值新臺幣1 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呂邱茶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呂邱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月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呂邱茶所有之外套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以為外套是沒有人的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況被告取得外套之地點係在上開瑞明公園內,並非垃圾集散處,外觀上亦為堪用之物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內容係將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爰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詢之告訴人陳稱:當時公園都沒有人,伊想要上廁所,所以把外套放在運動器材上,出來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況案發地點屬公共空間,且此外套並非置於告訴人身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此係破壞告訴人對該外套之支配關係,尚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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