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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8 年1 月、3 月及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第1128號、第1982號、第33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2 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110年1 月22日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1月2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8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1 月18日、3 月4 日及5 月1 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第1128號、第1982號、第33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2 月22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110 年1月2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於「108 年1 月、3月及5 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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