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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肆本及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桃園市復興區」,應予更正為「桃園市觀音區」;
第3 行及第13行「108 年12月16日」,均應予更正為「108 年12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
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是核被告黃教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遭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分工及其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帳冊4 本及電腦主機(含螢幕)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既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黃教荃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人,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黃教荃自108 年9 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網址為網址:ag .win5858.net 之「聯鉅賭博網站」,以「代理」等級經營該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下線會員再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上網登入上開網站下注。
網站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或派彩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號碼下注,若賭客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給賭客;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網站所有,而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黃教荃可抽取15元水錢。
嗣警方接獲情資,於108 年12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教荃所有之帳冊四本及電腦主機(含螢幕)一組,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密集登入賭博網站為賭客下注簽賭之行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次就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義哥」之人,就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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