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2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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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椽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椽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高鐵北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李家椽逆向行駛,適有陳常樂自對向駛來,見狀遂向李家椽按鳴喇叭示警,李家椽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朝陳常樂比中指,足以貶損陳常樂之名譽。

案經陳常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椽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字卷第7至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常樂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5至28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告1 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 張等件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3頁、第36至3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高鐵北路3 段交岔路口,供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之駕駛人與行人所使用,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應無疑義。

再者,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再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指「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而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準此,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對告訴人作比出中指手勢,自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而比出中指手勢於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之侮辱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即未能謹慎克制自身行止與情緒,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手勢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字卷第69頁),惟於108 年12月25日於大園區公所之調解期日、109年5 月8 日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調偵字卷第3 頁;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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