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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塑膠吸管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坦承施用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 號
被 告 蔡文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與中央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可資佐證。
又被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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