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4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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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被 告 柯桂花


林拱星



李詩章


林阿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桂花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沒收。

二、林拱星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沒收。

三、李詩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沒收。

四、林阿寶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沒收。

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並連絡被告4 人(下亦稱被告等人)意見,由其等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7、91、93頁調查意見回覆表、87頁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均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彼等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柯桂花、林拱星、李詩章及林阿寶於109 年2 月15日下午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更正:1.第6 行至第8 行賭博方式記載:「[ . . .]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下注金額10倍之賭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應更正為:「[ . . .]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取回下注金額、並向莊家收取下注金額1 倍之賭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本院按:各該共同被告分別陳稱略以:「賠率為1 比1 」、「賠率是押多少賠多少」等語,速偵卷31、41、51、61頁)。

2.「扣得骰子4 顆」,應更正為「扣得骰子4 顆(含碗公1 個)」(速偵卷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上述警方製作紀錄文書之職責,應予注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骰子4顆」均應更正為「骰子4 顆(含碗公1 個)」。

三、論罪: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為「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書誤載為舊法(處1 千元以下罰金。

而該舊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折合新臺幣亦為3 萬元),惟此不影響被告等人論罪科刑,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錢財,忽視法秩序及規範誡命,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彼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等人各自陳述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狀(速偵卷29、39、49及59頁各該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等人雖各自經查扣「賭資」,惟卷查並無事證可認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

本院衡酌彼等均已坦承屬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速偵卷128 頁;

刑法第38條第2項)。

爰宣告沒收如下:1.扣案被告柯桂花用以賭博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10 元沒收(附表編號1)。

2.扣案被告林拱星用以賭博之賭資新臺幣1,100 元沒收(附表編號2)。

3.扣案被告李詩章用以賭博之賭資新臺幣800 元沒收(附表編號3)。

4.扣案被告林阿寶用以賭博之賭資新臺幣1,200 元沒收(附表編號4)。

㈡犯罪所得:被告4 人分別陳稱:輸190 元、輸600 元、贏500 元、贏200 元等語(速偵卷31、41、51及61頁),彼此相加數額不符。

則彼等有無犯罪所得或若干,並不清楚。

本院衡酌:被告林阿寶陳稱:「我帶1,000 元去,贏200 元共1200為賭資」等語(速偵卷61頁),可徵彼等若有贏取金額,應已混合入扣案金錢,而屬前述賭資之一部、並作為犯罪之用。

而聲請書未另再指出有其他「犯罪所得」或主張沒收。

綜上,本院就「犯罪所得」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㈢「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

經查:1.本案查扣「骰子4 顆(含碗公1 個)」,為用於賭博之器具。

除了被告林阿寶稱:「碗公」屬柯桂花所有等語(速偵卷61頁),此外沒有人承認或陳述上述物品是誰的、或誰拿出來的。

2.則卷查,除上數單一被告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屬於特定人所有。

惟依上述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新臺幣)      │備註            │
├───┼───────────┼────────┤
│1.    │810元                 │速偵卷30、71頁  │
├───┼───────────┼────────┤
│2.    │1,100元               │速偵卷40-41 、71│
│      │                      │頁              │
├───┼───────────┼────────┤
│3.    │800元                 │速偵卷50、71頁  │
├───┼───────────┼────────┤
│4.    │1,200元               │速偵卷60、71頁  │
├───┼───────────┼────────┤
│5.    │骰子4 顆(含碗公1 個)│速偵卷71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柯桂花 女 7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拱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詩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阿寶 女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桂花、林拱星、李詩章、林阿寶等4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位玩家取4 顆骰子與莊家比大小,2 顆點數一樣為副,另外2 顆點數加起來算大小,12點為最大,3 點為最小,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下注金額10倍之賭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3,91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桂花、林拱星、李詩章、林阿寶等4 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骰子4 顆及賭資3,910 元扣案可佐,是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骰子4 顆及賭資3,910 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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