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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朱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自首之說明:本案係警員查獲被告為通緝犯,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毒品,被告主動當場向警員提出上開扣案物,並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合理懷疑係被告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向警員提出上開扣案物,並坦承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惟刑法第62條修正後,已將其法律效果由「必減」改為「得減」,立法意旨在於自首動機不一而足,未必出於內心悔悟,一律必減其刑,非但難獲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因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查本案係警員查獲被告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警員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進而查獲上開扣案物,堪然其動機、目的究非全然單純無瑕,應無獲邀寬典之理,故本院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合計0.55公克,驗餘淨重0.35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朱冠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與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朱冠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銀河度假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26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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