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附近汽車旅館」,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上某汽車旅館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9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07 、108 年間,亦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共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2975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梁信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信志(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附近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4 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