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6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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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 20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16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 105 年 2 月 2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31 日晚間 1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友人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6 月 2 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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